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法院對銀行賬戶凍結一般情況下六個月會自動解凍,當然如果六個月到期,法院申請繼續查封,可以延期。
此外,法院凍結了銀行賬戶,也要及時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否則如果有損失,可以向法院要求一定的賠償。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2、執行庭依據申請人的申請和法院的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是合法的。一般會事后通知,但也有沒有盡到通知義務的情況存在。如果沒有通知確實造成了損失,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如果沒有造成損失,可以向法院提供相應的擔保來解除凍結措施。
3、根據相關規定: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所以向法院提交解除訴訟保全申請,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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